(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2)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3)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