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四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等综合手段,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并获得就业能力,经办机构应鼓励其进行康复治疗,使其可以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2)根据《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第一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康复的一般标准是:经临床急性期治疗后,生命体征基本平稳,病情相对稳定,但仍有持续性功能障碍(如运动、感觉、言语、认知、精神、吞咽、排尿排便和性功能等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劳动能力下降,仍不能回归家庭和社会,且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者,均应及早转入康复协议机构住院康复治疗。对于后遗症期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并且有康复价值的,参照上述标准入院康复治疗。
(3)《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对包括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软组织损伤和烧伤 9种情形在内的康复住院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